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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陳勇蒼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何玨瑾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469元【計算式:本金348,041元+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4.28%計算之已發生利息71,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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