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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曾聲請對被告力緯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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