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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告葉文志
被告賴彭春燕桃園市蘆竹區正興里3鄰奉化路104巷46
彭暐榮新竹縣○○鄉○○0鄰○○○000號
劉月妹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彭戈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
彭春蓮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0號
彭如碧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0號
彭如穗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彭文潤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里11鄰南京東路四段
周節華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葉光洋新竹市東區錦華里17鄰北大路39巷8弄3
葉靜玲新竹市東區軍功里24鄰建功一路104巷2
葉文清新竹市東區軍功里17鄰北大路39巷8弄3
吳葉美枝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
葉培枝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1鄰建興路一段23
葉文正新竹市香山區埔前里5鄰牛埔南路142巷
賴淑霖新竹市東區建功里6鄰金城一路125巷27
葉文翔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葉明峻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何彭玉嬌(96年遷出除戶)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10
羅吉平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羅仕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2鄰南門崁下25之
羅瑞華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羅瑞竹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3鄰南東路215巷51
陳華龍新竹縣三重里10鄰中興路二段152巷33
陳士鈺新竹縣三重里10鄰中興路二段152巷33
陳士莉新竹縣三重里10鄰中興路二段152巷33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殿邦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聲明第一項核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72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815平方公尺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821,520元(672元×10%×815㎡×15),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按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地價4,075,000元(5,000元×815㎡),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520元。至聲明第二項,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地價為4,075,000元,業如前述,故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5,000元。末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彭殿邦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繼承人有死亡者,亦請提出死亡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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