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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告劉復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新臺幣18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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