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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徐婕瑀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及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總計330萬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就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通行系爭鄰地可獲得之利益,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就請求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則與確認通行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與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核定。
原告並未陳報前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與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總計330萬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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