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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KASIYATI(凱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KHOIRIYAH(宋茜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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