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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梁志豪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獲致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90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合計為22萬1,554元(計算式: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1萬9,53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
額8萬6,
909元)
利息
8 萬6,909
元
99年11月11日113年8月1日
(13+265/
366)
5.08%
6 萬591.3
4元
違約金
8 萬6,909
元
99年12月12日100年6月11日(182/36
5)
5.588%
2,421.58
元
違約金
8 萬6,909
元
100年6月12日113年8月1日
(13+51/3
65)
6.096%
6 萬9,61
3.91元
小計
13 萬2,62
6.83元
合計
21 萬9,53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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