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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張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5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利息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9日止,併算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61萬3,87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
求金額61
萬0,577
元)
利息
61萬0,57
7元
113年4月
13日
113年5月
29日
(47/365) 4.19%
3,294.27
元
小計
3,294.27
元
合計
61萬3,87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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