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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浴廁天花板及浴廁外走道與臥室天花板和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復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浴廁電燈更換材料費用169元。
(三)被告應妥善管理維護其浴廁地板之防水,修復破損處,停止因持續滲漏水損害原告天花板。
(四)被告應妥善管理維護其後陽台地板之排水、防水、修復破損處,停止因持續滲漏水損害原告天花板。
(五)被告應修繕原告後陽台天花板壁癌、水泥塊剝落及油漆復原,恢復原告後陽台原狀。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妥善管理維護其3樓浴廁地板之防水,修復破損處,及第4項請求被告應妥善管理維護其後陽台地板之排水、防水、修復破損處,暨第5項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癌、水泥塊剝落及油漆復原,恢復原告後陽台原狀,核均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復原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復原2樓及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3、4及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復原2樓及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169元【計算式:(8萬+169+12萬)=20萬169】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各核定為165萬元;
並加計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訟標的金額即20萬169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169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65萬+20萬169)=515萬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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