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9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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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告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彭成青律師
被告蔡明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成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遢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61元,暨如附表所示,在不超過各期間違約金上限範圍內,自各期間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各期間租金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8元。其中聲明第一項核算土地之價額為10,255,947元(占用面積93㎡公告現值110,279元/㎡=10,255,947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0,770,406元(10,255,947元+489,961元+24,498元=10,770,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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