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
-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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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黎桂風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潘孟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氏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尚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住居南部,二人長期分隔兩地,嗣雙方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迨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二人於協議離婚前已長達2年未共同生活,原告顯非被告乙○○之生父,僅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住居南部,二人長期分隔兩地,雙方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婚前已長達2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次查,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自被告乙○○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乙○○為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乙○○實際上係被告甲○○自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且依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2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檢體編號:24PT000000-0(按即乙○○)與檢體編號24PT000000-0(按即原告)之親子關係。
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為0%。」
等語明確,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自可排除原告為被告乙○○親生父親之可能。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復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則於113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潘孟陌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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