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陳信嘉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芸僑、許綉玲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