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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9年間結婚,並於112年7月7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仍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8年間結婚,並於112年7月7日離婚,而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OOO親緣鑑定報告: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乙○○與OOO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被告乙○○既係原告自OOO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堪認被告乙○○確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丙○○應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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