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親,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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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並於106年8月25日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透過親緣DNA鑑定,得知被告○○○與原告兩人並不存在親子關係,兩造對此事實並無爭議,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2日結婚,並於106年8月25日離婚,而其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是○○○的親生父親」等情。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顯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告○○○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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