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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應進入清算程序。
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未列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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