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羅吉連及被告羅茂榮、羅秋玉、羅漫禎、羅仕幃、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即債務人羅吉連積欠原告本息共計新臺
- 二、除被告羅瑞玉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 三、本院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吉連積欠原告804,676元本息未清償;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 (五)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羅吉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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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羅茂榮
羅仕幃
羅仕軒
羅欣怡
羅瑞玉
羅秋玉
羅漫禎
張琇英
羅吉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本院所認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本院所認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羅吉連提起本件訴訟,原未以羅吉連為被告,嗣將羅吉連改列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為追加。
二、本件被告羅吉連及被告羅茂榮、羅秋玉、羅漫禎、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張琇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即債務人羅吉連積欠原告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04,676元未清償,原告已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債權憑證。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羅慶祥所有,被繼承人羅慶祥死亡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由張琇英、羅吉連、羅茂榮、羅吉棋、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共同繼承,後羅吉棋於103年2月1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張琇英、羅吉連、羅茂榮、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迄今未就被繼承人羅慶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羅吉連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吉連、羅茂榮、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張琇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吉連、羅茂榮、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張琇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慶祥之遺產,請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除被告羅瑞玉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吉連積欠原告804,676元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羅慶祥於98年3月10日死亡,其目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9人,其遺產則如附表1所示,其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羅慶祥繼承系統表、羅慶祥及羅吉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12年11月9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20292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羅慶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吉連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吉連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被告等尚未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繼承人羅慶祥與配偶張琇英育有羅吉連、羅茂榮、羅吉昌、羅吉棋、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等子女,惟其中子女羅吉昌早於被繼承人羅慶祥亡故且無子嗣,羅慶祥於98年3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張琇英、羅吉連、羅茂榮、羅吉棋、羅瑞玉、羅秋玉、羅漫禎;
後羅吉棋於103年2月19日亡故,其遺產應由子女羅仕幃、羅仕軒、羅欣怡共同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羅慶祥、羅吉棋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被告羅吉連等得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堪認定。
(五)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
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羅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所認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羅吉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8 126.19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730/000000 0000.57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000 0000.58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8 652.83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8 510.79 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8 112.69 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8 296.03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本院所認應繼分比例 1 羅吉連 1/7 2 羅茂榮 1/7 3 羅瑞玉 1/7 4 羅秋玉 1/7 5 羅漫禎 1/7 6 羅仕幃 1/21 7 羅仕軒 1/21 8 羅欣怡 1/21 9 張琇英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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