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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峰銘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屋大門落地窗後侵入住宅,竊取原告所有,擺放於3樓房間衣櫥內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條、手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以及擺放2、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70萬元不實在,在刑事庭有說金飾大約50萬元、現金7萬元,共57萬元,伊願意以此金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結婚金飾2組(含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6個)、黃金戒指10個、滿月金飾3組(含項鍊1條、手鍊6條、戒指6個及金湯匙1支),以及擺放2、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嗣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認其此部分行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及本案審理時,對於竊盜之內容均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雖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70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黃金失竊數量與價值,經本院細閱刑事案件及本院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金飾部分損失約50至60萬左右,現金部分損失7-8萬元,共損失約60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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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刑事庭審判程序所陳稱:「拿去變賣之後總現金大概35萬多,但是現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有本件刑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價值,應以被告自認範圍,及刑案全部卷證資料等,相互佐參,並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本院審酌上開財物為原告存放家中,一般人未特意保留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或相關之購買證明與物品擺放一起而於被告偷竊時一併帶走,均屬常見;
又原告接受警詢時為本件案發之初,印象清晰,且通常就被竊物之價值所為之陳述較未考量損害賠償問題,應最為信實。
另審酌被告因欠缺金錢花用而竊取原告之財物,依經驗法則,基於犯罪及情急變賣之物,自然較為低價,復以被告於本事件前已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上開陳述距本事件已逾半年,就其所竊物品實際內容、價值,恐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故認應以原告警詢時所陳稱之價值為可採。
從而,原告遭竊之上開金飾,應認價值為50萬元,另兩造於刑事審理中確認被告竊取現金為7萬元(見上開刑案卷第95頁),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7萬元(計算式:50萬元+7萬元=5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證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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