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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季穎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683號所載」,是本院以下即以上開案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霆龍」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即與「陳霆龍」、「美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訛稱係「匯豐外資」人員,要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相約翌日(24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面交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HSBC匯豐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假識別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4分許,至上址醫院停車場向原告行使前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並欲收取款項,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110萬元,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3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HSBC匯豐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假識別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向原告行使前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並欲收取50萬元款項,經原告警覺報警並假意答應前往,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
次查,觀之前揭偵查卷內資料,雖可得知原告前曾向警表示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另遭人詐騙1,108,000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提及或認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1,108,000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遭詐騙而交付1,108,000元之事與被告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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