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媳,與原告長子高○○婚後定居於新竹縣竹北市;
原告次子高○○與訴外人楊○○結婚,定居於台北市中山區。
原告未曾虧待過被告,然被告竟因忌妒心作祟,多次向訴外人楊○○傳述毀謗原告之不實言論,例如:1.「大兒子婚宴辦兩場,因場地容不下人數過多,故男方另辦一場,原告及配偶是利用辦婚宴賺取營利,男方婚宴辦完餘款未給被告。」
,致訴外人楊○○聽聞後,取消已付訂金之婚宴。
2.「原告及配偶送浴袍給長孫女,竟還到被告配偶任職之公司門口鬧。」
。
3.「高家無祭拜祖先」、「年節期間,因原告及配偶提禮物至被告台中娘家,害被告父母從公園趕回接待。」
。
4.「原告多年來經常在被告面前口出詆毀楊○○之言詞」等語,令訴外人楊○○信以為真而感到不悅,最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深夜夫妻2人吵架,原告次子高○○被趕出與楊○○婚後之住所,不得已另行租屋,婚姻最終亦走向破碎離婚。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被告應書寫500字以上悔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訴狀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且出於過往原告對被告之誤解。
被告為維護家庭和睦,及避免家人捲入繁瑣法律程序之善意,籲請原告撤回訴訟,然原告仍不願撤回訴訟。
被告僅因被訴外人楊○○列為請求判決離婚訴訟之證人,否認說過前開言論,亦不願簽署悔過書,怕遭原告挪作他用等語,茲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斷。
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對話屬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業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前開言論且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楊○○陳述前開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符合上揭說明之言論,本院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楊○○訴請判決離婚案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外人楊○○訴請判決離婚之主因係其配偶即原告次子高○○有外遇而無法維持婚姻,該訴狀中固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惟待證事實為:「證人為被告兄高○○之配偶,對於被告母親(即本件原告)多年於背後詆毀原告,且被告均置若罔聞等情知之甚稔,對被告母親於被告外遇後宣稱原告係騙婚生子等語亦有見聞,自得以其經歷到庭作證。」
,此有前述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無原告所指摘婚禮取消、至兒子任職公司門口鬧事、年節送禮造成親家困擾等情節,亦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
況原告所述縱為真,亦僅係訴外人楊○○與被告間之對話,並無有到處傳述之情,難認原告會受有何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元,並請求被告應書寫500字以上悔過書交予原告,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賴○○等四人,惟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