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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呂芳營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依原告提出之000年00月間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161元【計算式:(147.69+320+39.71)×1/18×13900+(10.15+17.98)×1/3×1390=522161,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應以原告起訴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4,060元。
二、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原告起訴狀所提出者為000年00月間舊有之第三類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
三、提出前揭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共有人單興邦起訴前已死亡,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裁定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請依前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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