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2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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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民國111年5月2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與甲○○多次相約並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

原告於111年9月以前之某日,透過甲○○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等語,復於111年10月26日發現甲○○與被告相約至新竹市東區關新公園附近見面並共赴汽車旅館,後經原告向甲○○詢問,甲○○坦承確實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日取得甲○○同意,翻拍甲○○與被告自111年9月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下,仍於111年10月26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翌日即10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被告顯具破壞、動搖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原告與甲○○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而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係於包養網認識甲○○,甲○○並未告知被告其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自應就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又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有3萬元之金錢往來係發生性關係之對價,除此之外,被告與甲○○並無任何男女間之任何情感,況且,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甲○○先稱在一起的時光很快樂等語,之後又稱係被告強迫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否認有強迫之意,可知甲○○之言詞所述先後不一,其到庭之證述自為偏頗原告而不可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與其妻甲○○係於111年5月2日登記結婚;

被告與甲○○係於交友之網站「包養網」認識,其二人並曾於111年9至10月間某日,相約見面並一起用餐,另於111年10月26日,先一起相約用餐後,共赴新竹市之某家汽車旅館並在其內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轉帳3萬元予甲○○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證3被告與甲○○於000年00月間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4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與甲○○多次相約並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與甲○○多次相約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固否認其知悉甲○○已婚,並稱其係與甲○○從事性交易,無任何感情可言,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指被告與證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

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被告說我是已婚身分,被告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

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我們在竹北的餐廳吃完餐之後,就到處晃晃,是被告開車載我,被告就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拒絕,就只有聊天、聽音樂,後來被告就送我回家,那次我跟被告是下午4、5點碰面,晚上10點多快11點被告開車送我回家。

後來被告就訊息說希望還有之後再見面的機會,在LINE上面直接說希望第2次見面的時候,可以發生關係,我就有點推託。

後來原告有拿我手機跟被告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被告已讀完之後,我忘記被告說什麼了,但是我跟被告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

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被告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

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

我安撫他叫他不要生氣,我們就去吃晚餐,他還餵我吃飯,我們有喝一點酒,後來吃完晚餐,他跟我說附近有家汽車旅館,想要我跟他一起去,我就一直跟他推託,他也是推託不讓我回家。

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晚了,我先生沒辦法接受我那麼晚回家,他還是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後來我們在附近遶了一陣子,才進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就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經核證人甲○○業經具結,依其上開所證述內容,其對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能為具體及詳細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編設。

復以原告曾透過甲○○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等語,並顯示被告已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雖被告否認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辯稱係原告偽造云云,惟查,觀以上開對話內容,其上顯示之被告帳號名稱、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者相同,且對話內容,亦與證人上開所述有相吻合之處,是難以認定原證7之內容係偽造而成。

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9月以前,傳送上開原證7之LINE對話予被告,與證人甲○○所證述原告係於該年00月間所為,時間稍有不合,惟本院審酌因事發時間,距證人甲○○到庭作證之時已久,是證人甲○○就部分事項,因記憶模糊、淡忘,致時間點之陳述有誤,亦屬合於常情,自難以苛求其證述之內容,就部分細節之時間點,須百分之百完全正確無誤。

準此,自不得以證人甲○○此部分時間點之證述稍有錯誤,即可否認及推翻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從而,觀諸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暨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甲○○係於包養網上認識被告,且曾向被告說明自己係已婚,因此不便太晚回家,且原告亦曾以訊息,向被告表示其係甲○○之先生,要求被告不要再找甲○○,然被告仍與甲○○於通訊軟體上持續聯絡,且相約二次一起外出用餐後,其中一次並至汽車旅館且在其內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係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以認定。

且不論被告與原告之妻甲○○互動及發生性行為時,其二人間是否存有男女感情,然其等之行為,確已共同影響及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妻純係性交易,且毫無感情,不會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1年10月31日至馬大元診所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的失眠症,復於113年2月2日於相同診所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有原告所提之馬大元診所病歷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並為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元,111年度之報稅所得共約00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自小客車等;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111年度之報稅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為000萬多元,並有PORSCHE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據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頁)。

復參酌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結婚,而甲○○係於包養網上認識被告,被告與甲○○於同年10月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加害程度、時間及密集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之收受達達地(詳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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