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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許雪嫦
被 告 吳淑玲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卡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有足夠能力操縱卡爾公司投資、營運,並邀請原告一同投資卡爾公司推出之安祖斯幼稚園投資計畫,實際上卻是詐術吸金,導致原告受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血本無歸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見送達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添具繕本1件。
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3,7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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