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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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3.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8. 二、本件被告林月香、李元碩、李元芝、李癸勲、李元富、李元
  9.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其上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李玉仁表示:其目前居住於此處,希望能分到全部不動
  14. (二)被告李元碩表示:希望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15. (三)被告李元芝表示: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
  16. (四)被告林月香、李癸勲、李元富、李元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0.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21.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22.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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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田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月香 
            李玉仁 
            李元碩 
            李元芝 
            李癸勳 
            李元富 
            李元貞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吳鴻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分別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建號建物),嗣因確認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55號建物以外,尚有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經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月香、李元碩、李元芝、李癸勲、李元富、李元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9分之4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吳鴻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吳鴻暉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其上坐落附表二所示系爭55建號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有部分不同,且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增建部分為相通之2層樓獨棟透天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變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准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暨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玉仁表示:其目前居住於此處,希望能分到全部不動產,但無法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元碩表示:希望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三)被告李元芝表示: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月香、李癸勲、李元富、李元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共有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35至49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141至157頁),上情復為未據被告等人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1、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系爭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均為2層建物,系爭55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一、二樓均相通,目前均為被告李玉仁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新地測字第113000470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59至169頁、第215至217頁),查系爭55建號建物與增建部分雖為不同之門牌號碼,惟室內各層均彼此相通,形成單一之二層樓透天房屋,使用及構造上已具備一體性,若強予分割為兩棟建物,與目前建物之使用狀態不符,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且價值不同,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非合乎經濟效益;

又系爭55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房屋不能離基地而存在,惟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若採取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

再者,目前居住於附表一、二不動產之被告李玉仁雖到庭表示願分受共有物之全部,惟已明確表示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將全部不動產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使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顯不可行,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土地及建物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鴻暉,吳鴻暉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共有土地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竹市
和平段
687
115
全部
新竹市
和平段
687-1
全部
附表二:共有建物(含增建部分)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四:建物(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
物主要
建築材
料及用

新竹市○○
段000地號
----------
新竹市○○
路○段00號
商業
用、加
強磚
造、2

一層: 27.36
二層: 27.36
三層: 13.92
合計: 68.64
全部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體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鐵皮屋面積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月香
1/9
李玉仁
2/9
李元碩
1/9
李元芝
1/9
田惠美
4/9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月香
3/36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李玉仁
2/9
李元碩
4/36
李元芝
1/9
田惠美
4/9
李癸勲
1/108
李元富
1/108
李元貞
1/108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月香
111/1000
李玉仁
221/1000
李元碩
111/1000
李元芝
111/1000
田惠美
443/1000
李癸勲
1/1000
李元富
1/1000
李元貞
1/1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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