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3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文進
被 告 陳世杰 現於法務部○○○○○○○
陳盛軒即張盛軒

古元君 現於法務部○○○○○○○
高彬涵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係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陳文進、被告為陳世杰,並由本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163萬3,000元,分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惟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原告以113年4月23日(到院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編為本裁定附件),依此份書狀內容,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至31萬8,086元,被告方面則有陳世杰、陳盛軒即張盛軒、古元君、高彬涵4人為連帶債務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請各當事人均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之規定,是被告方面若同意附件所示全部本、息之請求,或不願意接受提解、或不願意以視訊方式應訊,請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俾憑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原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到院日)民事訴之變更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