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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江松喜
訴訟代理人 林蓉善
被 告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之所有 權人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之所有
權人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之所有
權人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之所有
權人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巷0弄00號之所有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前補正被告姓名、送達地址、更正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土地鑑價報告,供本院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已於同年月4日將該通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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