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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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居所為新竹縣竹北市,然該址為被告之工作地點,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似已辭職,無續於該處工作之證明,而其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提出委任狀記載其居住地址亦與戶籍地相同,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起訴繫屬時,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無管轄權。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結識後,出外共進午餐、私會地點均位於苗栗縣,本院管轄地區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即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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