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5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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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甲男 住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甲○之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甲○之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BG000-A112098(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甲○之母為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等2人之姓名隱匿,以代號甲○、甲○之母等代稱表示,以保障其等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新竹縣○○鄉○○村00○0號舉辦夏令營暑期活動,夜間就地露營,由被告分配參加兒童露宿之帳篷。

被告知悉原告甲○之年齡,竟利用家長未陪同參與活動而無法返家之機會,於112年8月14日晚間,以天氣太熱,在帳篷內睡覺容易中暑為由,告知參與活動之少年及兒童將外褲脫掉睡覺,嗣原告甲○及其表弟聽從建議將外褲脫掉睡覺,被告遂利用原告甲○已經熟睡之機會,趁原告甲○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帳篷內將甲○之內褲拉下,以口含住甲○陰莖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告甲○於睡夢中驚醒又不敢反抗,遂假意翻身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止上開性交行為。

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間,復告知參與活動之少年及兒童將外褲脫掉睡覺,原告甲○因前一晚遭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恐又遭被告侵犯,遂未脫下外褲,並告知其表弟與其手牽手一同睡覺,以求心安。

詎被告竟再次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甲○熟睡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帳篷內將甲○之外褲及內褲拉下,以口含住甲○陰莖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告甲○驚醒後又假意翻身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止上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2號、第18918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在案。

㈡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未善盡身為夏令營暑期活動應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並遵守人倫分際,竟趁原告甲○熟睡之際,對原告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嚴重殘害甲○之身心健康及對人倫秩序之信賴,原告甲○為避免被告之狼爪,要求與其表弟牽手睡覺,其所受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實難想像。

又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對原告甲○當下形成傷害,更對即將邁入青春期之甲○未來成長之身心發展形成無法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未來對人之信賴及對性之健康正常觀念,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恐有諸多負面影響。

是甲○之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又原告甲○由原告甲○之母獨力扶養,被告竟對原告甲○伸出狼手予以摧殘,使原告甲○之母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無時不深深自責未能將孩子保護好,此等自責情緒更深切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於夜半人靜時,均無法闔眼入眠。

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甲○之母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甲○之母各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所犯之錯誤,深切知悉其行為嚴重傷害原告等2人,惟原告甲○、甲○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合計金額300萬元,尚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2人主張原告甲○參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舉辦之夏令營暑期活動,嗣原告甲○於上開活動進行期間之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夜間露營就寢後,被告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該2日夜間均以口含住原告甲○陰莖之方式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原告等2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及貞操無訛,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親權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衡諸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交行為,難謂為情節非重大,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原告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不啻於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之母之精神及情感必受到傷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事發時被告身為夏令營暑期活動之負責人,為滿足自身性慾,未盡應照顧未成年人並遵守人倫分際之責任,更未思尊重原告甲○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對原告甲○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之身心健康,並因此出現害怕人群、人際退縮等情緒及睡眠困擾等創傷後壓力反應,而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此觀卷附原告甲○之心理衡鑑報告、身心診所收據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造成原告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加害程度不可謂不輕,亦造成原告甲○之母面對其親生子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心理勢必承受莫大之痛苦。

另參以原告甲○目前為國中生;

原告甲○之母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職員;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約4萬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之輕重、原告甲○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甚鉅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甲○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分別以160萬元、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2人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等2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甲○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60萬元、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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