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6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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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劉明緖 

被      告  翁日倉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2人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下稱國賓大悅社區)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等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翁日倉對原告辱罵「臭俗仔」、「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被告李姵儀則對原告辱罵「大變態」、「垃圾鬼」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案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2人犯公然侮辱罪在案。

㈡被告等2人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本件起因原告於110年間,在國賓大悅社區之便利商店內飲酒,偶遇被告李姵儀,竟然拉著被告李姵儀之手要求陪原告喝兩杯,遭被告李姵儀當場拒絕並要求原告「放尊重一點」,原告自此即時刻關注被告等2人家庭成員狀況,找被告等2人之麻煩。

㈡又被告等2人罵人雖然不對,並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2人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惟刑事審理期間被告等2人係因為心軟而錯誤表明立場,且原告所提證物及指摘內容多有出錯,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之見解,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為夫妻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同為國賓大悅社區之住戶,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國賓大悅社區大廳內因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翁日倉對原告辱罵「臭俗仔」、「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被告李姵儀則對原告辱罵「大變態」、「垃圾鬼」等語,且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等2人均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有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國賓大悅社區大廳監視器影像光碟、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2人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

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

是以,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評論已逾合理範圍,且係使用足以貶損他⼈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即不屬適當之評論,此時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2人對於渠等所為之前開言論,雖抗辯渠等係因原告與被告李姵儀間曾發生爭執,原告對被告等2人心生嫌隙而屢次就社區事務針對被告等2人,故兩造嗣後在國賓大悅社區大廳內再次發生爭執時,被告等2人始以前開言論辱罵原告等語。

惟細繹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之脈絡,被告等2人為前開言論時之前、後陳述內容,僅片段提及兩造間過去屢次發生爭執之經過,顯與社區公共事務無涉,亦非就原告過去任何造成被告等2人主觀上不適或不悅之行為,向原告提出具體之改善意見或陳述,是兩造間縱於過去屢次發生爭執,前開言論仍非屬對可受公評事務之意見發表,或對於被告等2人過去客觀經歷所生之主觀感受而為之意見表達,僅流於單純對原告惡意之謾罵、侮辱。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言論亦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告等2人對此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渠等2人抗辯前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難認可採。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以發表前揭言論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屬當然。

考量兩造間雖曾數次發生爭執,可以想像渠等間關係不睦,然被告等2人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矛盾,反而對原告為出言辱罵,激化上開矛盾,實屬不該,又參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外商業務,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翁日倉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李姵儀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行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5、7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領有薪資、營利及投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

被告翁日倉領有營業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2人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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