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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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9時21分、111年11月1日9時46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前開被告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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