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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李亢一(原名李升)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回復名譽。
由前述第1項聲明中,精神慰撫金賠償之半數1,000元,以被告之名義由被告直接全部捐給「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並將前述捐款收據與本件判決書全部以被告名義,由被告刊登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其中公開社團-新竹大小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7頁)。
迭經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因被告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十二街街口處,因行車爭執,竟以「靠北」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又關於回復名譽部分,被告應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刊載在平面媒體報紙上1日,發行範圍涵蓋新竹縣市,版面、大小則不拘,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回復名譽費用。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回復名譽,被告應刊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平面媒體報紙上1日,發行範圍涵蓋新竹縣市,版面、大小不拘,並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靠北」之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述言論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未循理性解決,反以前開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又原告為大學學歷,目前為碩士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除領有薪資及存款利息所得外,名下尚有股票等財產;
被告則學歷為大學畢業,其過去領有薪資及存款利息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3,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固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供參)。
惟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惟原告請求被告自費將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刊載在平面媒體報紙上1日,發行範圍涵蓋新竹縣市,版面、大小不拘等情,無異係命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何況被告前揭所為之言論,既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並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裁判書公開應行注意事項,於司法院網站刊載經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裁判書全文,是非曲直應得以廣為週知,堪認原告之名譽,已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尚無另行命被告將判決內容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性。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因擴張聲明請求之範圍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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