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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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顏郁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同公司之外籍移工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其後又於一週內二次在新竹市區大賣場男廁內由該名外籍移工為其口交,被告業已向原告坦承上情,並親筆寫下自白書。

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被告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名下汽車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乙輛貸款結清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承認有犯錯,但已向原告保證不會再犯,不希望跟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及其後一週內,與第三人為性交易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與同公司之外籍移工進行性交易,其後又於一週內二次在新竹市區大賣場男廁內由該名外籍移工為其口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承諾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惟按婚姻之圓滿實本須夫妻均踐行曾對彼此許諾之誠實義務,然被告逕自與第三人洽談並實際進行性交易之行為,顯違背原告對被告於婚後將忠實於家庭之信任,亦將使原告對於被告產生猜忌,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福,自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原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病情加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被告與第三人性交易以滿足一己生理慾望,使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結清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結清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聲明),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性交易,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具體說明系爭聲明與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之關連性,僅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原因及理由」最末段泛稱:「援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整,被告應將名下汽車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L15A00000000乙輛,在清償貸款完畢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再者,本院前已命原告補正系爭聲明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原告仍僅具狀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同訴之聲明第一項的侵害配偶權,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的範圍包括50萬以及車牌號碼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並不足以導出系爭聲明,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而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是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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