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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祁天駿
訴訟代理人廖涵樸律師
被告張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含被告應代扣繳健保補充保費,應繳稅費由被告負擔)、保證金預先收取14萬7,000元,且從111年6月5日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現積欠40萬3,250元租金,原告已經在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3,500元;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40萬3,25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違約金14萬7,000元,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並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4萬7,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租附表、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稅籍證明書、存摺帳戶內頁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1~6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爰續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2月1日發函被告應自文到5日內繳清自107年1月至112年10月積欠之租金40萬3,250元,並自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該函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41頁原證2律師函、原證3掛號回執、第45~65頁原證5之1~5之10存摺帳戶內頁明細、第21頁欠租附表),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沒有交還該房屋,並在該地持續經營日本料理,在還沒交還租賃物品前無法用繳納之押租金扣」(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據被告表達反對意見,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民法第440條規定之2個月之租額,且不違反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5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3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即相當於月租金7萬3,500元,暨40萬3,250元欠租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本院已准許原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請求,毋庸再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承租人應支付按租金加壹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依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為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情,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新臺幣)存款低利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500元範圍內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各項數額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本院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8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因本判決僅駁回違約金一部分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課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添具繕本份數,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6,546元【僅針對違約金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235萬2,000元(113年3月6日至113年7月26日:4月21日+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2年2月+第一審裁判送達、上訴、分案行政流程期間=2年8月,73,500元32月=2,352,000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4,700元(上訴利益89萬0,3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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