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45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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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黃衍惟 現於法務部○○○○○○○○○○○
林星維
邱翊峰 現於法務部○○○○○○○○○○○
鄭丞祐 現於法務部○○○○○○○
莊家朋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星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衍惟參與並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被告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原告實行詐欺犯罪,原告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在340萬元範圍內,每人均分68萬元,聲明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黃衍惟:只願意賠償55萬元且是與其他被告一起共同分擔。

(二)林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邱翊峰:只願意分擔55萬元。

(四)鄭丞祐:願意賠償但要等伊出獄。

(五)莊家朋:犯罪時間跟詐騙時間是不一樣的,伊拒絕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害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五、查:

(一)依本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告黃衍惟參與(上1人加入時點112年3月初某日)並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邱翊峰(上1人加入時點112年3月中旬)、林星維(上1人加入時點112年3月底某日)、鄭丞祐(上1人加入時點112年4月12日)、莊家朋(上1人加入時點112年4月30日20時,另詳後述),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由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名義,向戴威武誆稱:可下載「永誠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與戴威武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戴威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轉帳或匯款17萬元至江文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或匯款38萬元至呂紹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鄭丞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17頁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一)、第55頁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8、第62頁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刑)。

又,依本院113年2月1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莊家朋遲至112年4月30日20時許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79~80頁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89頁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刑),上開先、後作成之二件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復已詳述理由,說明各行為人其不法行為態樣,且除了被告莊家朋以外(另詳後述),未據其他被告加以爭執,自可採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裁判基礎。

(二)至被告莊家朋爭執其本人加入詐騙集團時點112年4月30日20時許,晚於前述「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轉帳或匯款17萬元至江文諺帳戶」「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或匯款38萬元至呂紹勛」時點乙節,則被告莊家朋自無可能於伊參與詐騙組織以前,即與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詐欺行為分擔,或者利用先前詐騙集團創造之既存條件,而對原告有生任何財產損害可言。

(三)另依原告提出所稱其本人損失金額共340萬元單據,即:⒈112年3月17日戴威武匯款予林順球16萬元。

⒉112年3月22日戴威武匯款予劉惠娥15萬元。

⒊112年3月30日戴威武匯款予莊明書43萬元。

⒋112年3月31日戴威武與張睿中之買賣契約65萬元。

⒌112年4月7日戴威武匯款予江汶諺17萬元。

⒍112年4月13日戴威武匯款予蔡權宇50萬元。

⒎112年4月14日戴威武匯款予蔡權宇32萬元。

⒏112年4月25日戴威武匯款予陳鐵城64萬元。

⒐112年4月26日戴威武匯款予呂紹勛38萬元(見附民卷第27~37頁),經本院檢視結果,除了編號⒌及編號⒐以外,已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55萬元範圍,基於前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此等事實之真偽,其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權利者即原告承擔。

而本院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適當時期,通知原告說明及舉證之(見本院卷第109頁113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卷附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惟原告本人在庭仍稱:「法官說詐騙的金額是55萬,可是我是平民,我的請求還是跟起訴狀一樣,我要請求340萬…我的訴求就是請求法官調閱本案相關聯刑事卷宗,…我們沒有偵查能量,連偵查體系都無法完全查到,我只是平民…法官要我去調閱這些證據去證明,國家的司法機關都無法提出,要我如何在訴狀中陳述所有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筆錄)。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應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鄭丞祐給付5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47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欠缺根據,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院尚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對於訴訟標的285萬元之部分(指:編號⒈~⒋+編號⒍~⒏)命補繳裁判費2萬9,215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8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3,822元;
被告黃衍惟、邱翊峰、林星維、鄭丞祐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9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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