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雅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元,及
- 二、被告劉柏宏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
- 三、被告林俊安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云負擔貳仟元、被告劉柏宏負擔伍佰元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云、劉柏宏、林俊安如分別以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云、劉柏宏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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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黃雅云
劉柏宏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雅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柏宏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安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云負擔貳仟元、被告劉柏宏負擔伍佰元、被告林俊安負擔伍佰元。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云、劉柏宏、林俊安如分別以壹拾玖萬陸仟元、肆萬柒仟捌佰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黃雅云、劉柏宏、林俊安(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鍾證勛等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刑案部分已經一審終局判決,其餘被告鍾證勛等人之訴訟則尚有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雅云於111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被告劉柏宏於111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被告林俊安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3人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徐曉琳-富地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投資交易平台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3人上開合庫、一銀、彰銀帳戶,而分別受有196,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196,000元)、47,800元、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⒈原告遭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柏宏一銀帳戶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中記載綦詳,並判決被告劉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29-52、217-231頁)。
⒉又被告黃雅云、林俊安提供其等合庫、彰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被告黃雅云、林俊安於刑案中自白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被告黃雅云、林俊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第233-247頁)。
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黃雅云合庫帳戶、林俊安彰銀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53、54、60、62頁),而原告對被告黃雅云、林俊安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黃雅云、林俊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黃雅云、林俊安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不起處分書可憑(卷第249-256頁),是以被告黃雅云、林俊安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⒊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3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3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云、劉柏宏、林俊安各給付196,000元、47,80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黃雅云、劉柏宏、林俊安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3日(送達證書卷第3、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2月14日 50,000元 黃雅云合庫帳戶 卷第53、54、60頁 50,000元 50,000元 46,000元 2 111年1月26日 47,800元 劉柏宏一銀帳戶 卷第58頁 3 111年3月15日 50,000元 林俊安彰銀帳戶 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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