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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陳泳志
賴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8、10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泳志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由被告賴閎鈞之介紹,提供予訴外人即被告賴閎鈞友人黃建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APEX」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匯款75,000元至臺銀帳戶,因而受有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30473卷第27至2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偵10470卷一第6至15頁,偵10470卷二第133至136頁)自陳在卷,並有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偵30473卷第30至40、48至52、54、66至67、86至87頁)。
又被告均因上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泳志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刑事判決,被告賴閎鈞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已如前述,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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