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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如起訴書記載: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減輕或免除責任。社會上一再宣導詐騙,原告輕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 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宣告必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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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夏向芸
被告沈思諺
訴訟代理人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記載:沈思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減輕或免除責任。社會上一再宣導詐騙,原告輕率匯款,所以與有過失。被告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美化資金往來所以被告才把帳戶交出去。被告不是要賣帳戶,是要貸款,被告都不知道,亦為被害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聞悉。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進出金錢,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堪認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167萬元,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先行查證、或未發覺受騙係與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7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宣告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原告)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1 | 夏向芸(提告) | 111年12月29日 | 以Instagram暱稱「王濤」向夏向芸佯稱投資水果、海鮮商品販售云云,致夏向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2月10日10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4時59分 | ①100萬元 ②67萬元 |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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