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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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王世勇
被 告 曾微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惟依被告書立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記載新竹市為聯絡住所及付款地等文字,堪認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被告陸續借款52萬元,後來僅還4萬元,且答應不要算利息但加給3萬元等語,因此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嗣又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還清本金,期間按月還款利息2萬元,被告並簽有借據及本票為證。

算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2萬元及利息24萬元,共計66萬元,然被告僅還款8萬元,尚積欠原告58萬元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49-65頁、第79-105頁、第123-1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期限利益,又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前已清償8萬元等語,並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註記,可認被告給付之上開8萬元均為利息,本金則尚未清償。

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然兩造約定之每月2萬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上開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而原告本件依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請求之利息係計算自113年6月14日止,因此原告本件自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4日止,共計2年利息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3萬4400元(計算式:42萬元×16%×2年),再加計本金42萬元,並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利息8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7萬4400元(計算式:本金42萬元+13萬4400元-8萬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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