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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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徐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中某飯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P」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建豐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915,98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15,98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915,988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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