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盧世皓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1,796,000元是我自己工作賺來的。是我幫人家架設網站跟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
- ㈣、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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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朱勁安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盧世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世皓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從事不法之工具,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中。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796,000元是我自己工作賺來的。是我幫人家架設網站跟管理賺來的。
100萬元是架設網站,管理是另外的費用。
定期匯款是因為收入本來就是不固定的,用抽成的方式。
這個本來就不會有契約,我們是私下談的,網站名稱是電光石火、星座天堂、龜島天堂。
我知道他們叫做時代團隊。
我們當初談是一個伺服器是20到30萬元,管理是以抽成的方式。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系爭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至於原告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縱是「依指示所為給付」,就兩造間之財產變動,仍是因給付行為而發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承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間無對價關係,雙方既無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被告雖辯稱100萬元是幫忙他人架設網站報酬,其餘為管理費用,然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金額與原告匯入之款項亦不相符;
再者,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被告隨即以自己可管領支配自行使用之方式,以不同數額、分筆轉出做他用或提領,所為係另一處分財產權行為。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又依前揭說明,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作證,本院因認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其妻與被告有密切利害關係,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朱勁安112年1月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單純交友為前
提,透過線上遊戲認識被
害人朱勁安,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1月27日
晚上7時1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9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4日
晚上9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下午4時38分許
4萬2,500元
112年3月6日
上午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9日
上午8時38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14日
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4日
下午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晚間6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4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9日
上午8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9日
上午8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3月29日
上午9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4月12日
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上午10時2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4月27日
晚上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8日
上午8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日
凌晨4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日
凌晨4時16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2日
凌晨1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日
上午10時4分許
22萬元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8萬5,000元
112年5月9日
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
下午3時4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21日
晚上1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8時24分許
10萬元
(續上頁)
112年5月2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7日
晚上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7日
晚上11時50分許
3萬元
被害人以友人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入
以上總計1,796,000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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