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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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蘇麗明
被告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明可得而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讓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與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工地內,當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作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4日5時59分許,寄發股票分析廣告簡訊予蘇麗明,蘇麗明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居處內瀏覽該簡訊後,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麗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麗雅」 之人續向蘇麗明佯稱:可藉由投資「BITCOKE」外匯賺錢,惟須先繳費才能領取獲利之金額云云,致蘇麗明陷於錯誤,在其居處內,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①於111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於同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同月4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④於同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⑤於同月5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⑥於同月5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暨⑦於同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均至張坤明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坤明再依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日及同月5日,均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各提領85萬元、55萬元(均含蘇麗明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殆盡,均旋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等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卷第11頁)翌日即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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