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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韻陵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江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君鴻律師、鄭又綾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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