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巫光生所簽名蓋章之「中國國民黨111
- 二、被告則以:巫光生於選舉過程中為協助無黨籍之鄭士傑參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
- (二)巫光生雖辯稱其本人之鄉民代表選舉並無以賄選方式競選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鄭妤彤即巫光生之承受訴訟人
巫秉峰即巫光生之承受訴訟人
巫紫婕即巫光生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涵即巫光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光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光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光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被告鄭妤彤、巫秉峰、巫紫婕、巫沛涵為其繼承人,有訃聞、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巫光生所簽名蓋章之「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巫光生承諾於參選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若參選期間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判刑確定,致原告受有同法第112條之連坐裁罰,巫光生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後巫光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此外,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裁處書通知原告,因巫光生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依同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5點裁罰原告85萬元等情,巫光生自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巫光生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巫光生於選舉過程中為協助無黨籍之鄭士傑參選湖口鄉長,遭本院認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巫光生本人之鄉民代表選舉並無以賄選方式競選而遭判刑等情事。
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恰與原告遭裁罰之金額相同,原告係將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俾達淨化選風」之注意義務,全數轉嫁由個別候選人自行負擔。
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言,巫光生既因賄選而被課與刑責,又因系爭承諾書遭原告請求給付85萬元,而受有雙重不利益,然原告卻將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法律效果悉數轉嫁給巫光生,顯已背離該法雙軌處罰政黨和候選人之制度設計與立法精神,故系爭承諾書之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又原告遭裁罰,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巫光生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52頁、本院卷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巫光生既已簽署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巫光生參選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致原告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巫光生員會核處政黨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裁罰85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向巫光生請求損害賠償該金額。
(二)巫光生雖辯稱其本人之鄉民代表選舉並無以賄選方式競選而遭判刑等情事,然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競爭激烈,是以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之當選而行賄選民之情形屢見不鮮外,因為親屬、朋友、日後合作爭取相關職位、日後府會合作融洽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結盟以求彼此均能當選,並進而共謀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亦非罕見。
尤其在屬於基層民意代表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之選舉,某些鄉鎮市之當選名額不多,只要結盟成功,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的職位成為囊中之物,是以更容易發生結盟,且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
系爭承諾書係為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及原告政黨名譽而簽署,巫光生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非為自己之選舉而行賄,仍屬未盡其應清白參選之義務,其所簽署之上揭承諾書,並未以為其自身參選職務行賄遭判刑為要件,其於參選期間,具有原告黨員之身分之候選人,縱使係為他人行賄而遭以上開罪名判決確定,亦已經有害於原告政黨名譽,顯影響社會對原告政黨之觀感,自有違反上開承諾,而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巫光生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巫光生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
倘允巫光生於違約後,任意指摘該約款違反強行規定,無異免除巫光生不履行系爭承諾書之不利益,對原告難謂為公平。
更況,系爭承諾書簽署目的本在約束巫光生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巫光生故意行賄,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是以巫光生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巫光生之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巫光生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巫光生應給付原告85萬元,已如上述,而巫光生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光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在繼承巫光生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係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