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68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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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陳奕儒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雷揚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竹,並主張其因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伊布音樂林口教室加盟契約,導致受有裝潢費、營業損失等等情形,然住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址之事實,經被告具狀稱上開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伊實際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書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而本件住所地法院或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均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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