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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羽霆」之指示,以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先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沈思儀」向原告佯稱下載黃金市場交易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4月27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訴外人王筱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轉出。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79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也是被詐欺,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79萬元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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