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手機簡訊對原告駡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原告於113年3月7日日以手肘推頂正在照顧生病母親的二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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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已具狀撤回(本院卷第27頁),撤回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手機簡訊對原告駡「王八蛋」,使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整日難過,請求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3月7日日以手肘推頂正在照顧生病母親的二姊,致使其胸口疼痛、身心受創,被告以簡訊要求原告接替白天照顧生病的母親,但隔日原告沒有出現,致使母親起床跌倒起不來,故以手機訊稱呼原告「王八蛋」。
原告對生病的母親不聞不問,忘了基本做人的根本。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你這王八蛋竟然沒有來,害你老媽跌倒起不來」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陳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原告;
然僅為兩造間之簡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第三人知悉上情而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傳送「王八蛋」文字簡訊予原告,內容具辱罵性,並非依事實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任意傳送「王八蛋」文字簡訊予原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當屬重大。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因細故任意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開貿易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
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任職公司行政專員,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36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就保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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