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781,2024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524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減縮請求之利息,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5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處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又於111年6月16日、21日至華南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複利學堂」內成員「謝金河」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在「GKFXS」交易平臺所投資之股票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解凍金及1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3,524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533,52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3-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3,533,524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