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78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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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蔡宜螢 

被      告  田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利息之起算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原聲明請求之數額為縮減,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又於翌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

再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1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6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助教-雅慧」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MCQUA」交易平台會員後,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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