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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所在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處,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參以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關於訴訟管轄既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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