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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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柏龍    住新竹縣○○市○○○○路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余昕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13年5月31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22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原聲明請求之數額為縮減,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均從事金融貸款業務,因業務往來而結識,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轉換工作跑道之過渡期間收入不穩定,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陸續以生活費用所需等事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分別以下列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1、轉帳匯款:被告自111年11月起以購買口紅、配件、皮衣及需要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7日期間,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26筆金錢匯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帳戶,總計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123,714元(如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2、無摺存款:被告自112年2月起請求原告將交付借款之方式從轉帳變更為無摺存款,原告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期間,於被告開口向其借款後,即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緊接著將被告所需款項透過該台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之國信託帳戶,或直接將手邊之現金在中國信託銀行設於統一超商閑古門市之內之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將1,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共15次、金額共計132,500元(如附表二之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3、代墊被告之餐點外送費: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因手頭拮据,為解決三餐需求,請求使用原告之foodpanda帳號訂購外送餐點,被告將送餐地址設定於被告當時之工作地點或租屋處,並承諾日後會再將餐點外送費返還原告,該段期間被告以原告foodpanda帳號訂購之餐點費用共計2,531元(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又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9月29日期間,原告將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供被告綁定被告自己之foodpanda、ubereats帳號,由被告自行點餐,被告同樣承諾日後會將餐點外送費返還原告,該段期間原告花旗信用卡支出之被告餐點外送費共計41,215元(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原告總計代墊被告之餐點外送費為43,746元。

4、借用信用卡刷卡:被告因自身信用卡額度不高,且有其他分期付款之款項須支付,是被告如因購買服飾、網購而有以信用卡刷卡需求時,會向原告借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並承諾日後會再將刷卡款項返還原告,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借用原告花旗、星展銀行信用卡購買ZARA服飾、IPAD、書櫃、電熱毯、礦泉水等物品,刷卡金額合計為31,862元(如附表五,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承上,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期間,總計以上述方式貸與被告共311,822元,原告嗣分別於112年10月14、15日以iMessag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皆未獲被告回應甚至遭封鎖,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始主動傳送其收到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予原告,向原告陳稱其薪資已遭他人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並稱:「我真的沒有錢可以還你」、「請你不要再給我壓力」等語,足證被告先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在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清償等事實。

原告既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且被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受催告一個月即112年11月23日起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然迄今仍未還款分文,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22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業,原告有意追求被告,經常對被告獻殷勤,且兩造曾交往一段時間,原告知道被告生活困難,經常出於己願提供資金及信用卡供被告花用,也口頭承諾會資助被告生活費用,豈料被告得知原告已有家室、無意長久交往,因而向原告提出分手後,原告便翻臉向被告索討過往贈與被告之所有金錢及花費。

有關原告將123,714元轉帳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帳戶、原告以自身foodpanda帳號訂購價值共2,531元之餐點至被告工作地點或租屋處、被告有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信用卡訂購價值共41,215元之餐點、及原告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31,862元之ZARA服飾、IPAD、書櫃、電熱毯、礦泉水等物品係供被告使用等事實,被告不爭執,然上開金錢、餐點及物品皆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甚至原告訂購之餐點有些是兩造一起享用,並非被告獨享,原告將所有餐點列入代墊費用,實令被告心寒。

至於被告雖曾於對話紀錄對原告稱:「我真的沒有錢可以還你」,但「還」一字並非僅能用於消費借貸關係,亦得用於贈與,單憑此語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此係因兩造關係破裂後,原告經常打電話恐嚇被告說他知道被告上班地點及住處,也知道被告子女就讀學校,突然跟被告翻舊帳要求被告返還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被告心生恐懼並表示沒有錢可以還、請原告不要再給被告壓力,並非承認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列款項是否為借貸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7日期間,共計轉帳123,714元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帳戶。

(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有以自身foodpand帳號訂購外送餐點至被告工作地點或租屋處,餐點費用共計2,531元。

(三)原告花旗信用卡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9月29日期間有購買餐點共計41,215元之刷卡紀錄,該部分餐點為被告經原告同意所訂購。

(四)原告信用卡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7月31日有購買ZARA服飾、IPAD、書櫃、電熱毯、礦泉水共計31,862元之刷卡紀錄,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為何?原告是否有無摺存入方式附表二之一款項132,500元至被告帳戶?1、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7日期間,轉帳共123,714元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帳戶;

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其有以自身foodpanda帳號訂購價值共2,531元之外送餐點至被告工作地點或租屋處;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9月29日期間,有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花旗銀行信用卡訂購價值共41,215元之外送餐點;

原告花旗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購買ZARA服飾、IPAD、書櫃、電熱毯、礦泉水共計31,862元之刷卡紀錄,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告foodpanda帳戶帳號訂單截圖、原告國泰世華信用卡112年1、2月對帳單、原告花旗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01頁),上開客觀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復主張其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共計132,500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由兩造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結果,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2月22日提領現金17,000元、同年3月1日提領現金2,000元、同年3月2日提領現金3,000元、同年3月9日提領現金30,000元、同年3月10日提領現金6,000元、同年3月16日提領現金30,000元、同年4月6日提領現金1,000元、同年4月17日提領現金15,000元、同年4月21日提領現金7,000元、同年4月28日提領現金2,000元、同年5月3日提領現金2,000元、同年6月2日提領現金1,000元、同年6月16日提領現金10,000元後,3分鐘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有同額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第231至245頁),堪認上開款項皆係原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隨即無摺存入同額現金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5月24日存入現金1,500元、112年9月1日存入現金5,000元,此二筆款項皆係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閑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所存入,核以上述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提領現金3分鐘內隨即存入同額現金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有多筆自動櫃員機之機器編號亦為00000000(位於統一超商閑谷門市),則原告主張上開二筆於統一超商閑谷門市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二筆現金亦係其所為乙情,應非無稽,原告主張其無摺存入之方式共將132,500元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洵屬有據。

(二)兩造就原告轉帳予被告之123,714元,及無摺存入被告帳戶之132,500元,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轉帳及無摺存入被告或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9月1日期間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所為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0月14至23日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惟由原告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僅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陳稱:「請問可以面對嗎?可以還錢嗎?你說的我都懂,我希望徹底的乾乾淨淨」、「你願意出來談談嗎?也許我也知道被封鎖了,你不會看訊息,給你一點時間」等語,被告則回傳法院執行命令公文,並回覆稱:「學校今天收到這份狀書記算下來每個月要扣所得1/3,14048,我真的沒有錢可以還你,他還要求我把機車還給他,請你不要再給我壓力」等語,未見兩造間有針對具體之債務金額進行討論或結算,無法認定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係指何筆金錢,且由原告上述陳稱「我希望徹底的乾乾淨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兩造分手後,原告始提出要求被告返還其過往無償贈與之金錢一節相符,則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有要求被告償還過往無償交付被告之金錢一節,無法作為兩造於交付金錢當時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

3、再由被告提出兩造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沒有你的協助,我還能繼續在這?我還能有錢活著吃飯?我想很多」等語,原告回覆稱:「嗯,一切會變好」(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可以請你幫忙嗎,我把這個月卡費該繳的結清,但是..就沒有錢吃飯了」、「能分期的分了」等語,原告回覆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聽你說外送叫兩萬多,我好過意不去」、「但我現在拿不出那麼多押金的費用怎麼辦」、「雙園路老闆說要等我搬走當天才會退押租金給我,誰可以幫幫我」等語,原告回覆稱:「喜歡,就跟他說好,押金我會想辦法,別擔心,禮拜五我轉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表示:「你怎麼這麼好」、「押金跟房租16000+8000」等語,原告回覆:「你押金回來再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另向原告稱:「我想你,所有的一切,為什麼,為什麼你可以對我這麼好,不顧一切的為我做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交往期間,每當被告向原告提出需要金錢之要求時,原告皆表示同意資助,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資助之金額為必須返還之借款,堪認原告交付金錢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係原告自願無償贈與被告之金錢,縱使原告嗣於兩造關係破裂後,不甘過往對被告之單方付出,而向被告索討過往無償贈與之金錢,亦無法推論兩造於交付金錢當時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交付之上開金錢,尚難憑採。

(三)被告以信用卡訂購而交付被告之餐點及物品,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被告需返還價金之合意?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期間,其有以自身foodpanda帳號訂購價值共2,531元之外送餐點至被告工作地點或租屋處,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112年9月29日期間,有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花旗銀行信用卡訂購價值共41,215元之外送餐點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好久沒有訂咖啡喝了,我可以訂嗎」等語,原告回覆:「好,你可以訂咖啡,我沒有資格生氣」等語;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可以叫早餐嗎」等語,原告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好想吃這個」等語,原告回覆:「叫晚餐吧,我過去吃」等語,被告再表示:「我們就來對自己好一點吧,好久沒有吃健康餐了」(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上開以原告信用卡刷卡訂購之餐點,皆係原告同意訂購送至被告之租屋處或工作地點,均未見原告有提出被告需支付費用之情,甚至有部分為兩造共享之餐點,應認上開餐點訂購時原告均同意負擔費用,並未達成被告事後必須返還餐費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上開餐點費用僅為其所代墊、並非贈與,被告應返還代墊金額等情,洵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花旗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購買ZARA服飾、IPAD、書櫃、電熱毯、礦泉水共計31,862元之刷卡紀錄,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使用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請直接說,我平板可以還給你,蘋果筆也可以一起,通通都可以還給你」等語,原告回覆稱:「那是送你的,不可以還,你該睡覺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已自承其刷卡購買之IPAD係無償贈與被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昨天用那電熱毯超熱,像泡熱水澡一樣,好舒服」等語,原告回覆稱:「那我買的比較貴,反而沒那麼熱」等語,被告表示:「你買的適合睡覺,我的是運動後合適」等語,原告回覆稱:「喔喔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幫我訂麥飯石大瓶的水,水喝完了,我最近都很少喝水」等語,原告回覆稱:「我禮拜一幫你處理,再到你家的」、「礦泉水你還是要跟我確定要送到哪裡,我覺得可以一口氣弄個六箱,看你哪邊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原告係自願購買電熱毯、礦泉水等物品予被告,未曾要求被告必須支付價金,應認均係基於贈與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僅係為被告代墊價金而購買,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其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或返還代墊款之意思合致。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822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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