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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欽 同上
劉○均 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劉○杰 同上
法定代理人 曾○榮 同上
劉○均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杰(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即相對人劉○杰生父因高額負債、工作不穩而生活困窘不堪,且相對人母產後具憂鬱傾向,曾揚言殺子自殺;
相對人劉○杰生父身心狀況亦不穩定,兩人均明確表達無力持續扶養相對人劉○杰,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28日17時將相對人劉○杰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對債務未進行協商,宣稱高度意願接返劉○杰,但親職能力薄弱,已安排育兒指導協助提升相對人母及劉○杰生父親職能力,另相對人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參與消極,親職能力未展現其改變及接返動機;
相對人曾○宸父即曾○欽已於113年3月8日取得相對人曾○宸監護權,然於相對人曾○宸漸進式返家期間,引發相對人曾○欽及其同居人成人衝突,對於接返相對人曾○宸照顧未有所共識且教養不一致,同時有延遲就診狀況,相對人曾○宸明確表達畏懼與相對人曾○欽及同居人同住,故須持續進行家庭重整。
綜上評估,考量兒少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無適當親屬資源可為適任照顧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護及受照顧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二人自113年9月1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程序監理人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112年度護字第292號、113年度護字第53、113號繼續及延長安置卷宗,且經聲請人等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劉○杰均為幼童,目前安排漸近式返回其母住處,其母親職能力及劉○杰適應情形仍待評估。
參之劉○杰之母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再逐步漸近式返家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7日筆錄)。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劉○杰之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劉○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曾○宸部分,雖其父曾○欽於前案中表示雖已取得曾○宸監護權,然表示對於相對人曾○宸是否確為其親生子女仍存疑義,尚須透過親子鑑定確認親子關係。
經血緣鑑定後,相對人曾○宸確實為其親生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曾○欽亦到庭表示同意,有113年8月27日筆錄在卷可憑,曾○宸並當庭表示何時可帶相對人曾○宸返家,是本件原聲請應受安置之原因業已消滅,難認有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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